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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发布时间:20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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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构(以下简称商检构)管理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构指定检验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制定、调整并布《商检构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构指定检验构检验。
前款规定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商品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构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构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构报验。商检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口商品以外进口商品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构出证索赔,应当向商检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构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构报验。商检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构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构进行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构进行包装容器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包装容器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以外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前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构签订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国内外检验构承担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检验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报验人对商检构作出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商检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商检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构和其指定检验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其他检验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出口商品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对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构检验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由商检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追究刑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经商检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出口商品擅自出口,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追究刑责任;情节轻微,由商检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人对商检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商检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商检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构指定检验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构和其他检验构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关、企业、业单位、人民团体文、证件、印
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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